政策解读
作者:雷勇
随着共建“一带一路”倡议的深入推进,越来越多企业选择“走出去”拓展海外业务。需要注意的是,“走出去”企业对外投资过程中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通常应在我国境内缴纳企业所得税。笔者在实务工作中发现,某“走出去”企业从境外取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并未及时确认以前年度收入,进而引发税务风险。
案例介绍
新疆G公司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经营范围包括工程监理服务、工程项目管理、工程造价咨询、货物与技术进出口等,可以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适用15%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2015年8月,新疆G公司在西班牙投资设立了一家全资子公司P公司,投资总额为320万欧元,折合人民币约2270万元。P公司的主营业务,为房地产开发和商业不动产管理和租赁。根据西班牙当时的税收政策,P公司在成立后的三年内可享受15%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
2015年11月30日,P公司从西班牙个人手中购买了位于西班牙巴塞罗那桑斯火车站附近的停车场,建筑面积2200多平方米,价格为145万欧元。2016年9月,P公司将该停车场以186.5万欧元的价格出售给西班牙一家企业。销售合同约定,买方需在2016年9月30日之前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73.31万欧元,其余款项在2017年1月30日前付完即可。根据P公司提供的《年度账目清单(损益表/年度利润表)》,扣除停车场原值和相关税费后,P公司销售停车场取得净收入约39万欧元。
2015年度,P公司处于亏损状态,亏损金额约为14万欧元。2016年度,P公司因销售停车场取得盈利,盈利金额约为27万欧元。2016年12月,按照新疆G公司要求,P公司股东会决议将全部盈利(约13万欧元)用于向新疆G公司分红。因对相关税收政策理解不深入,G公司认为,分红当期,企业在中国和西班牙适用的所得税税率均为15%,且P公司已在西班牙缴纳相关税费,所以并未就该笔分红在我国境内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中发现了这一问题。
政策依据
根据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所得包括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新疆G公司作为我国税收居民企业,应就其从境内、境外取得的全部所得在我国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在具体计算上,我国对企业境外所得实施税收抵免政策。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居民企业应就其来源于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以及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收入,扣除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等规定计算的与取得该项收入有关的各项合理支出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来源于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按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实现。财税〔2009〕125号文件进一步规定,企业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通知的有关规定,分国(地区)别计算境外税额的抵免限额。
计算公式为:某国(地区)所得税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境外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总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国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据以计算上述公式中“中国境内、境外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总额”的税率,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以外,应为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税率。也就是说,G公司2016年度从P公司取得的分红需要在我国适用25%的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实际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可以按规定进行税收抵免。
税款计算
P公司2016年度在西班牙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15%,其境外应纳税所得额约为13万欧元(27-14),按当月汇率折合成人民币约为96万元;在西班牙应缴企业所得税约为1.9万欧元,按当月汇率折合成人民币约为14万元。
2016年度,G公司在我国境内的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约为87万元,境内、境外全部应纳税所得额约为183万元。根据公式,G公司就从P公司取得的分红在我国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可抵免限额约为24万元[(183×25%)×96÷183]。从G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来看,P公司并未就这笔分红在西班牙缴纳预提所得税,因此企业境外所得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约为14万元。经计算,G公司可抵免限额大于其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其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可在企业当年度应纳税总额中全额进行抵免,企业需要在我国补缴税款约10万元(96×25%-14)。
经主管税务机关辅导,G公司更正了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并补缴了税款和滞纳金。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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