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规划
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无风险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向金融企业的借款利息支出允许据实扣除。为此并非只要向金融企业的借款利息支出就没有涉税风险,都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在税前扣除借款利息时,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企业在扣除利息支出时需要注意相关借款是否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如果该项借款未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则其利息支出属于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利息支出,不符合税前扣除的相关性原则,税前不得扣除。
第二,企业投资者需要注意,尽量降低注册资本不到位或抽逃注册资本的风险。如果投资者投资未到位,或存在抽逃注册资本现象,根据《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文件的规定: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三,企业的借款利息支出,必须严格区分资本性支出和收益性支出。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并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作为期间费用税前扣除。
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
根据文件《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和《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1〕34号)这两个文件的规定,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支付的利息要想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需要符合以下4个条件。
第一,企业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
第二,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税前不得扣除。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对此,企业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企业只有首次向非金融企业支付利息时,才需要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第二,金融企业的范围。范围限定在本省范围内,是否属于税收中所规定的金融企业的范围,关键在于其营业执照上所标注的经营范围是否有贷款业务。第三,对金融企业的选择。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的利率一般要高于银行的利率,因此企业在向税务机关报送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时,应尽量以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企业的利率作为基础和利率信息来源。第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为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也就是说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既包括基准利率,又包括浮动利率。对企业而言,如果能够有相应资料说明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较高,则可以提高利息支出税前扣除的限额。
第三,企业在对外支付利息时,需要取得相应的发票。如果未取得相应的发票,企业就是未取得税前扣除的合法凭证,税前不得扣除。
第四,支付利息时,替债权人支付的税款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在实践中,当企业向个人支付借款利息时,与所付利息相关的税款往往由企业负担。由于这部分税款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纳税人是债权人,因此不得记入债务人的支出,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为此在签订合同时,企业可以考虑在保证债权人实际收益不变的情况下,通过提高利息率的方式将债权人的税后利息转换为税前利息,从而避免涉税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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