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财税要闻
某公司的主要经营业务为集团内的资金拆借,利息收入是其主要收入来源。全面“营改增”之前,该公司兼营一些货物贸易,已认定了一般纳税人,但其贸易业务经营状况不佳,致使常常大幅削价处理商品,在16年4月30日,账面仍有大额的进项留抵税额。16年5月起,该公司的主营业务收入——利息收入改征增值税,形成6%的销项税额,而其资金成本对应的进项却不能抵扣。那么,之前贸易业务留抵的进项税额能否全部用于抵扣利息收入形成的销项税呢?大家直观的感觉是不可,似乎4月30日的进项留抵应予挂账,在5月份之后按比例抵扣。然而,我们认为其无须挂账,可以全部用于抵扣。
财税[2016]36号附件3中第二条规定了原增值税纳税人[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的有关政策,其中第(二)项规定:“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兼有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截止到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不得从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销项税额中抵扣。”显然,进项挂账留抵政策应该是针对全面“营改增”之前以生产、销售货物或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为主兼有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纳税人的,而本例中的纳税人正相反,所以,其不在所限之列。类似的业务场景还很多,例如,一家建筑企业以前曾兼营销售建筑材料并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这部分贸易业务形成的进项留抵同样无须挂账。
不过,在掌握这一政策时存在的一个问题是:何为以生产、销售货物等为主兼有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企业?财税字[1994]26号文件中曾规定为:“纳税人的年货物销售额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的合计数中,年货物销售额超过50%,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不到50%。”但该条规定在2009年已被作废,修订后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细则、财税[2016]36号都未给出划分标准和方法。但据我们了解,随着国发[2016]26号的下发和增值税在中央与地方间分配比例的调整,国税机关对上述政策的掌握还是按照有利于纳税人、有利“营改增”减税政策落地的目标来从宽掌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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