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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规划

房地产企业的开发项目在营改增前拆迁动工,营改增后开发项目竣工。房地产企业按照拆迁安置协议的约定,向原居民无偿转让的回迁安置房是否缴纳增值税?
文章来源:    发表时间: 2017/8/21  阅读数:606

房地产企业的开发项目在营改增前拆迁动工,营改增后开发项目竣工。房地产企业按照拆迁安置协议的约定,向原居民无偿转让的回迁安置房是否缴纳增值税?

 答:房地产开发公司对被拆迁户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其实质是以不动产所有权为表现形式的经济利益的交换,不论是根据营业税税收政策,还是根据营改增税收政策,都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纳税。对于营改增后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的拆迁安置房,由于房地产企业在营改增前未向原居民收取房屋价款,按照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不需要缴纳营业税。根据营改增试点实施办法中增值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相关规定,房地产企业应以与原居民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的时间作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
根据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规定,以招拍挂方式出让的土地,政府应以“熟地”出让,并主导完成此拆迁补偿工作。也就是说,负责拆迁工作的主体是政府而不是房地产开发商。但在实务操作中,因政府没有精力或者不愿意先期投入资金进行土地一级开发等原因,拆迁安置和“三通(或七通)一平”等基础工作是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因此,需要根据房地产支付地价款的具体方式确定拆迁还原房的计税依据。
对于采取“净挂毛交”方式出让的土地,即以净地招拍挂,而实际交付的是毛地,政府再以土地出让金返还形式返给开发企业资金用于拆迁安置的,房地产公司拿地后在红线内建造安置房,完工后交付给被拆迁户,实为向政府销售安置房,政府以此安置房补偿被拆迁户。因此,房地产拆迁安置房的计税依据应为收到的政府返还的拆迁安置款与原居民支付的超出拆迁安置面积的差价款之和。对于毛地价格成交毛地交付的土地,房地产企业以转让部分房屋的所有权为代价,换取部分土地的使用权。由于房地产企业不需要支付拆迁安置房的土地成本,因此不能参考房地产企业在该块土地上建成的其他商品房的销售价格确定拆迁安置房的计税价格。对拆迁安置房的计税价格,我们意见,可参照原营业税政策的相关规定,对拆迁协议内约定偿还给原居民的房屋面积,以房屋的成本价作为增值税的计税依据,房屋成本价=(房屋建造成本+房屋土地成本)×(1+成本利润率);对原居民支付的超出拆迁安置面积部分的差价款,以实际收到的价款作为计税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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