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规划
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的税前扣除问题,此前一直存在争议。因此,国家税务总局于2015年5月8日发布了《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税函[2015]34号,以下简称《34号公告》),对此进行了明确。
以下,笔者将结合三个案例,对《34号公告》中涉及的企业工资薪金和福利费发放的纳税调整问题进行分析解读。
案例1:M公司交通补助的纳税调整
[案例1]2014年,某省税务稽查局对归属该省国税局与北京市国税局共同管辖的M公司进行了税务稽查。M公司是一家有3万工人的大型国企,2009年之前,该公司每年发放1亿元的交通补贴,计入职工福利费项目,《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9]242号,以下简称《242号文》)文件发布以后,该公司将交通补贴计入工资,并在工资条列示“交通补贴”项目1亿元。稽查局认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以下简称《3号文》),交通补贴属于税法规定的福利费项目,由于该公司福利费已经超过了工资薪金的14%,因此应全额调增应纳税所得额,补缴税款2 500万元。
分析
《3号文》第三条第二款明文规定: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属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福利费项目。在2009年之前,企业发放的交通补贴无论财务处理,还是税法规定,均列入福利费进项纳税调整,税会之间没有发生矛盾。
2009年11月12日,财政部发布《242号文》,其中第二条规定:为职工提供的交通、住房、通讯待遇,已经实行货币化改革的,按月按标准发放或支付的住房补贴、交通补贴或者车改补贴、通讯补贴,应当纳入职工工资总额,不再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该文件发布后,大型国企按照财政部的规定,将交通补贴纳入了工资管理,但是由于《3号文》的存在,财务处理与税法规定出现了矛盾。
本案例中可能出现的模拟对话:
企业财务总监:按照财政部的规定,我公司将交通补贴计入了工资条管理且占了一块工资限额,其实我们也不愿意做到工资条里面去,因为如果做到福利费里面,腾出了工资限额,就可以给员工多发一些钱。但是按照《242号文》规定,只能将交通补贴计入工资条,员工的利益已经受损失了。现在税务局又要我们从工资中剔除,再缴税。那真是没天理了,财政打我一巴掌,税务局再打我一巴掌,这不是收税是抢钱!
稽查干部:首先,对您的说法,我们深表同情,内心也认可您说的合理性。但是不要忽略《242号文》第七条第二款同时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纳税。《3号文》正是对《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具体规定,因此财务规定与税法不一致的时候,应进行纳税调整。我们只是按照规定行事的执法者。
企业财务总监:据了解,北京国地税的口径是,凡是计入工资条的补贴,一律按照工资薪金扣除,而且我们已经缴了个人所得税,总公司在北京就可以一律扣除。既然北京可以突破税收政策,其他省怎么就不能?
稽查干部:北京局的口径,我们不能执行,我们只是按照税法办事。
经过多次交涉,税务局仍然坚持征税,但稽查人员内心深感企业说的有道理。执行了自己认为不合理的政策,心中为之郁闷;可是不执行,又怕有执法风险。所以,要想解决问题,只能等一个水到渠成的机会,不能贸然行事。之后,税务总局发布《34号公告》规定,列入企业员工工资薪金制度、固定与工资薪金一起发放的福利性补贴,符合《3号文》第一条的规定,即属于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合理工资薪金制度。因此,可作为企业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按规定在税前扣除。不能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福利性补贴,应作为《3号文》第三条规定的职工福利费,按规定计算限额税前扣除。稽查人员郁闷的心情终于一扫而空。
延伸看这个问题,涉及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制度性设计,有人问:为什么条例要规定福利费的限额?为什么要规定商业保险不允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呢?要知道,第一,凡是人人有份的福利以及商业保险,都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在个人所得税中这一部分属于工资薪金项目。所以,在个人所得税中,计入工资和计入福利的待遇一样。第二,既然这样,计入工资允许全额扣除,计入福利的商业保险却要限额扣除,或者不能扣除。何不干脆将发放的福利,如交通补贴,全部作为工资处理,不就可以全额扣除了么?商业保险采取先发钱,然后再集中起来帮助个人买商业保险,不是也就可以全额扣除了么?所以,结论是相关条例规定根本没用。(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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