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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税会计

关于销售商品收入会计与所得税处理的异同分析
文章来源:152    发表时间: 2015/9/7  阅读数:716

一、概念的差异

会计准则上的收入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对于销售商品收入而言,主要是指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商品和商品流通企业购进商品再销售取得的收入。如工业企业销售生产的产品、商业企业销售购进的商品等;企业销售的其他存货,如原材料、包装物等,也视同企业的商品。

在税法的界定上,会计准则规定的销售商品收入,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对应的是其中的销售货物收入。《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对此解释为:销售货物收入,是指企业销售商品、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以及其他存货取得的收入。可见税法上的货物一般是指有形的流动资产。

二、销售商品收入的确认条件方面

在会计处理上,应该参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四条规定:销售商品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

1、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2、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

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4、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5、相关的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在上述五个确认条件中,《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应用指南将“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作为构成确认销售商品收入的重要条件,其含义是:

(一)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是指与商品所有权有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同时转移。与商品所有权有关的风险,是指商品可能发生减值或毁损等形成的损失;与商品所有权有关的报酬,是指商品价值增值或通过使用商品等产生的经济利益。

(二)判断企业是否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应当关注交易的实质,并结合所有权凭证的转移进行判断。通常情况下,转移商品所有权凭证并交付实物后,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随之转移,如大多数零售商品。某些情况下,转移商品所有权凭证但未交付实物,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随之转移,企业只保留了次要风险和报酬,如交款提货方式销售商品。有时,已交付实物但未转移商品所有权凭证,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未随之转移,如采用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代销的商品。

在税务处理上,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

1、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2、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

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4、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通过对于会计准则和税法上关于销售商品收入的确认条件,可以看出其中最大的差异就是税法上没有将“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作为确认销售收入的条件。

三、销售商品收入的确认时间的方面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应用指南规定:下列商品销售,通常按规定的时点确认为收入,有证据表明不满足收入确认条件的除外:

1、销售商品采用托收承付方式的,在办妥托收手续时确认收入。

2、销售商品采用预收款方式的,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预收的货款应确认为负债。

3、销售商品需要安装和检验的,在购买方接受商品以及安装和检验完毕前,不确认收入,待安装和检验完毕时确认收入。如果安装程序比较简单,可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4、销售商品采用以旧换新方式的,销售的商品应当按照销售商品收入确认条件确认收入,回收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

5、售商品采用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代销的,在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针对销售商品收入的确认时间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满足销售商品收入确认条件,采取下列商品销售方式的,应按以下规定确认收入实现时间:

1、销售商品采用托收承付方式的,在办妥托收手续时确认收入。

2、销售商品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3、销售商品需要安装和检验的,在购买方接受商品以及安装和检验完毕时确认收入。如果安装程序比较简单,可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4、销售商品以旧换新的,销售商品应当按照销售商品收入确认条件确认收入,回收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

5、销售商品采用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代销的,在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

在普通的销售业务中,销售商品收入的确认时间方面,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基本是趋同的,并无太大差异。

四、销售商品收入的确认金额的方面

在会计处理上,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的计量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五条规定,企业销售商品满足收入确认条件时,应当按照已收或应收合同或协议价款的公允价值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

从购货方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通常为公允价值。某些情况下,合同或协议明确规定销售商品需要延期收取价款,如分期收款销售商品,实质上具有融资性质的,应当按照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的现值确定其公允价值。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与其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在合同或协议期间内,按照应收款项的摊余成本和实际利率计算确定的摊销金额,冲减财务费用。

在所得税处理上,《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对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的规定做了进一步的解释: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销售货物收入。企业以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包括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以及债务的豁免等。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包括存货、固定资产、投资性房地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劳务、不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资产以及其他权益。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应当按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公允价值,是指按照资产的市场价格、同类或类似资产市场价值基础确定的价值。

销售商品收入的确认金额方面,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基本也是趋同的,分别情况按合同约定价款和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并无太大差异。但是对于通过分期收款方式销售商品的情况,会计处理和所得税处理存在着较大的差异。

对于采用分期收款方式销售商品,具有融资性质的情况下,收入准则规定:合同或协议价款的收取采用递延方式,实质上具有融资性质的,应当按照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的公允价值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与其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在合同或协议期间内采用实际利率法进行摊销,计入当期损益。也就是说,对于具有融资性质的分期收款销售商品,会计上要确认销售收入和分期利息收入。

而在所得税处理上,对于分期收款方式销售商品的,并没有要求分期确认融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五、关于房地产企业的销售收入确认方面

对于房地产企业销售开发商品方面,在收入的确认条件、确认时间上会计处理和所得税税务处理有很大的差异。

在会计处理上,对于没有办理产权转移的开发产品,其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并未转移,所以不确认收入,而在所得税税务处理上是完全不同的规定,并未完全考虑开发产品的所有权和风险转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具体规定如下:

“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具体按以下规定确认:

(一)采取一次性全额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于实际收讫价款或取得索取价款凭据(权利)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二)采取分期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和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付款方提前付款的,在实际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三)采取银行按揭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确定收入额,其首付款应于实际收到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余款在银行按揭贷款办理转账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四)采取委托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以下原则确认收入的实现:

1、采取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2、采取视同买断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属于企业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或企业、受托方、购买方三方共同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高于买断价格,则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如果属于前两种情况中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低于买断价格,以及属于受托方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则应按买断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3、采取基价(保底价)并实行超基价双方分成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属于由企业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或企业、受托方、购买方三方共同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高于基价,则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企业按规定支付受托方的分成额,不得直接从销售收入中减除;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格低于基价的,则应按基价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属于由受托方与购买方直接签订销售合同的,则应按基价加上按规定取得的分成额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4、采取包销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包销期内可根据包销合同的有关约定,参照上述1至3项规定确认收入的实现;包销期满后尚未出售的开发产品,企业应根据包销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和付款方式确认收入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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