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河南财税网 !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 联系我们

会员登录会员注册

最新动态:

纳税规划

如何规避在销售返点返利中的商业贿赂
文章来源:152    发表时间: 2015/8/24  阅读数:817

销售返点、返利是一种常见的商业促销行为,企业为了激发下游经销商或客户的采购积极性,在经销商或客户购买产品数量或金额达到一定规模后,按照销售额的一定比例返还给销售商或客户。返点返利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如现金返利、实物返利、价格折扣、未来的购买额度等。从法律性质上来说,分为两种:价格折扣以及实物折扣。

对于价格折扣的处理相对比较简单,存在商业贿赂的风险也较小。如上所述,对于折扣的开具发票问题分两种情况处理:一种是在销货时与销售价款开在同一张发票上;另一种是在开具发票后发生的折扣返还,或者需要在期后才能明确折扣返还,则可由卖方按发票的有关规定开具红字发票冲销收入。销售返点返利主要是后一种情况,需要卖方开具红字发票冲销收入,反映折扣。这个做法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折扣折让行为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1279号)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并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由于购货方在一定时期内累计购买货物达到一定数量,或者由于市场价格下降等原因,销货方给予购货方相应的价格优惠或补偿等折扣、折让行为,销货方可按现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有关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

在实践中,企业经常将返点返利(折扣)与服务费混淆。服务费和销售返利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无必然联系,常见为下游经销商向供应厂商提供一定劳务获得的收入,例如广告促销费、展示费、管理费等,下游经销商应将服务费作为销售收入入账,开具服务费发票,缴纳营业税。供应厂商应当将支出的服务费作为费用入账。如果企业将返点返利(折扣)与服务费用混淆,造成记账科目不对,或者发票开具错误,有可能被认为构成“账外暗中”而产生商业贿赂的风险,在实践中也确实存在类似行为被工商部门作为商业贿赂查处的案例。

实物折扣形式的返点返利在现实情况中可能更为常见,例如客户如果一年累计购买了十台设备免费送一台,或者买够一定金额的设备免费送耗材备件等等。由于企业对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财务处理不熟悉,实物折扣形式的返点返利存在的风险更大。很多企业存在不规范的操作,例如赠送的实物不开发票,仅凭出库单流转;还有赠送的实物不作为销售入账等等。如作者在本系列的另外一篇文章中所述,任何没有准确入账的实物都有可能被认为“帐外暗中”,构成商业贿赂。因此,很多企业的不规范操作都存在被认定为商业贿赂的风险。实物折扣形式的返点返利应当如何规范操作呢?要点在于利用折扣的安全港,将实物折扣处理为价格折扣,具体而言:

-对于免费赠送的实物,提供方应当作为销售入账,并同时计入销售折扣;接收方亦应将免费赠送的实物如实计入相应的科目例如存货、固定资产等;

-对于上述销售和销售折扣,应当如实反映在发票中;

-相关的合同应当准确描述相关的实物返点返利的安排。

我们来分析一个案例:某制药公司是某药品的生产商,某医药公司是该药品在某省的经销商。2009年,医药公司向制药公司购买了合计约90万瓶药品。医药公司和制药公司在当年通过签署合作备忘录、对账单、补充协议等形式,医药公司从制药公司收取了如下形式的销售返点返利:

-医药公司收取了制药公司赠送的5,000瓶药品(每瓶20元,价值共计100,000元),但是既未开具发票,也未记入公司财务账册;

-医药公司收取了制药公司30万元,以“销售折扣”的名义向制药公司开具了4张《商品销售统一发票》,以“营业外收入”的会计科目入公司账册,纳税51,000元;

-医药公司收取了制药公司562,155元,以“咨询费”的名义开具了地方税收通用发票,以“其他业务收入”科目入公司账册,纳税32,323.94元。

后来该医药公司被工商部门查处,工商部门作出没收违法所得879,331.06元,罚款100,000元的处罚决定。对于上述违法行为,主要问题出在哪儿?

-赠送的5,000瓶药品为实物折扣,但是既未开具发票,也未记入公司财务账册,构成了“账外暗中”。如上所述,规范的做法是对于赠送的药品,制药公司应向医药公司开具销售发票,作为销售入账,并同时计入销售折扣;医药公司亦应将赠送的药品如实计入存货;

-医药公司收取的30万元销售折扣应以销售折扣入账,而不是“营业外收入”入账,因为记账的科目不对而构成“账外暗中”。规范的做法是由制药公司开具红字发票,然后重新开具反映30万销售折扣的销售发票,医药公司凭重新开具的销售发票做账将30万元计入销售折扣科目;

-医药公司收取的562,155元“咨询费”,工商部门认定医药公司没有实际向制药公司提供咨询服务,属于假借咨询费的名义收受商业贿赂。在实践中,对于经销商是否提供了产品推广和宣传服务很难认定,甚至有的工商部门认为经销商推销产品本来就是其职责所在,生产厂商不应该在产品销售价格之外再向经销商提供类似咨询费、宣传费的额外利益。对于这个问题,作者的建议是在有可能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企业还是利用折扣这个“安全港”,对经销商的各种激励尽可能地以折扣的形式给予。

友情链接

关于河南财税网 | 帮助中心 | 联系我们 | 诚聘英才 | 商务合作 | 广告服务 | 欢迎投稿 | 证书查询 | 专家证书查询

Copyright 2015 河南财税网 版权所有 保留追究侵权者法律责任
电话:13683809881   QQ:793069740  邮箱:793069740@qq.com
地址:中国·郑州郑东新区平安大道永和龙子湖中央广场B座10楼  您是第位访客
免责声明:本站部分资料为网上搜集转载,均尽力标明作者和出处如侵犯您的版权,可向我们提出,我们会立即删除。


豫公网安备 41010302000001号    备案号:豫ICP备15017908号-1